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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解读《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 年 6 月 24 日          阅读: 92 次           分享到: 新浪微博 微信 QQ好友 更多


    《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3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湖南在蚕桑品种培育和蚕遗传资源保护等方面具有传统优势。近年来,蚕桑产业成为我省湘西、湘南山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特色产业之一。2021年以来,通过启动“长沙(国际)蚕桑丝绸智造产业项目”,探索全龄人工饲料工厂化养蚕和蚕丝短纤维混纺等新技术,力争突破行业瓶颈,提升产业发展效率,实现全产业链产值跃迁。为顺应我省蚕桑产业发展新趋势,从蚕种入手,发挥我省蚕品种培育和蚕遗传资源优势,通过规范管理,推动蚕桑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制定过程

    我省自2015年开始动议蚕种立法,经过了长期酝酿和调研。2023年《办法》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出台项目,蚕种立法加速推进,省农业农村厅成立工作专班,以问题为导向,组织开展蚕种管理立法调研和《办法》起草工作,并邀请省司法厅相关部门一同先后赴湘西州、长沙市、常德市、邵阳市和永州市等蚕桑主产县市区以及广西、广东开展调研,并征求市州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省直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经过了多轮讨论研究,再经省司法厅审查和修改完善后报请省政府审议。

    三、主要特点

    《办法》采用“小快灵”的形式,共十条文本,从政府与部门职责、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品种引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档案、蚕种检疫、质量监督等方面对我省蚕种管理进行规范,旨在解决蚕遗传资源保护扶持不够、蚕品种审定和推广制度不完善、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不规范、蚕种质量检疫机构缺失等问题,推动蚕桑产业高质量发展,突出了科学性、前瞻性和实用性。

    四、主要内容解读

    (一)关于商品小蚕的适用。目前我省蚕桑生产80%左右采用小蚕共育模式,小蚕跨县域甚至市域商品化流通经常发生,商品小蚕的质量好坏和可追溯性是产业发展重要内容。为加强商品小蚕的管理,保障蚕桑生产的安全,《办法》第一条将从事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纳入适用范围,并定义商品小蚕。

    (二)关于蚕遗传资源保护。我省蚕遗传资源丰富,但保护扶持不足,保护单位硬件设施相对落后,保护机制不完善。《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蚕桑产业发展需要,安排必要蚕种管理资金,做好蚕遗传资源保护等工作。《办法》第三条明确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蚕遗传资源保护的职责,并对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蚕遗传资源保护单位作出了具体规范,完善了蚕遗传资源保护机制。

    (三)关于蚕品种审定与引进。我省缺乏蚕品种省级审定制度和品种审定机构,长期只能申请外省和国家级的品种审定,不利于推动省内蚕品种繁育与推广;我省蚕品种引进及推广缺乏规范管理,缺少足够的技术服务。《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根据发展实际支持人工饲料、工厂化饲养的蚕品种选育,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省级蚕品种审定制度,明确由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蚕品种审定工作。《办法》第五条规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明确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蚕品种引进和适应性试养提供技术服务。

    (四)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行为规范。蚕种生产环节多、专业要求高、蚕种市场竞争激烈,如不规范管理有可能导致蚕种质量良莠不齐,直接影响蚕桑产业健康发展。《办法》第六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明确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两种例外情形,从源头上完善蚕种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对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作出细化要求,明确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内容和保存期限,建立健全蚕种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五)关于蚕种质量监督。为做好蚕种质量监督工作,《办法》第八条明确蚕种检疫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对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处理和蚕种检疫的样本提出具体要求。《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


                                                                                                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蚕品种的选育和推广,蚕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商品小蚕,是指蚕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蚕桑产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蚕种管理资金,用于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蚕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省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实施蚕遗传资源保护,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教学、科研、企业等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收集、整理、鉴定、保护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护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蚕桑产业发展实际,组织开展蚕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支持人工饲料工厂化饲养的蚕品种选育。鼓励科研、教学、企业等单位自主开展蚕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本省蚕品种审定工作。经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五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开展适应性试养的引种单位,应将适应性试养结果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蚕品种引进和适应性试养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殖户选择适宜的蚕品种。

    第六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

    (二)科研、教学单位仅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生产蚕种的。

    第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销售龄期、质量状况、技术负责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八条  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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